当事人/姓名: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 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328
住所(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对类乌齐县个别企业开展日常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类乌齐县桑多镇旺达沟县城垃圾填埋场对面建有一处沥青拌合站,通过调查,该沥青拌合站是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建,按照《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沥青制品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代码3099),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在建设前期未履行“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目前设备已安装完成、处于调试阶段。
以上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调查询问笔录1份;3.现场图片1张;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负责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授权委托书1份;7.资产评估报告书。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24〕3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及《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24718.25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元贰角伍分)。
缴款银行:昌都市境内任意银行缴款编码:54030124000001166082 (动态产生)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我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卡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卡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藏昌都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7日
主办:昌都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因卡达瓦路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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