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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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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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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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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 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生产使用登记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情况、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执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等。
1.检查阶段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检查工作;
2.处置阶段责任:作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阶段责任:移送相关科室、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和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责令相对人停止相关活动,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责令程序,或未及时向相关科室部门移送案件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开展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