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职权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行使主体: 昌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权力类别: 行政检查
权力编码: 01CDSSTHJJ JC-06
行使层级: 市级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无明确规定
服务电话: 0895-4846006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检查阶段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检查工作;
2.处置阶段责任:作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阶段责任:移送相关科室、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和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责令相对人停止相关活动,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责令程序,或未及时向相关科室部门移送案件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开展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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