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减排项目监督检查
职权名称: 污染减排项目监督检查
行使主体: 昌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权力类别: 行政检查
权力编码: 01CDSSTHJJ JC-01
行使层级: 市级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无明确规定
服务电话: 0895-4846006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检查阶段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检查工作;
2.处置阶段责任:作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阶段责任:移送相关科室、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和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责令相对人停止相关活动,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责令程序,或未及时向相关科室部门移送案件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开展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 ,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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